(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Qingdao 266200,China)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litigation mode; common joint action;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
备注
引言
连带责任作为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和制度之一,有其独有的特点和价值所在,然而对与其相关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亦即采取什么样的共同诉讼方式一直困扰着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学者们的研究思路大多从共同诉讼的具体类型出发,分析不同类型的利弊。较早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将连带责任归入必要共同诉讼。受此影响,我国早期研究也主要围绕必要共同诉讼展开,而且多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注解类著述。[1,2]当然现在仍有少数学者支持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3,4]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以及学者们对德日诉讼理论的研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加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于是许多学者主张通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连带责任案件。[5,6]为了扩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涉及到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连带债务时,有研究从诉讼标的角度尝试实现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一致。[7-9]现阶段,有学者在分析过必要共同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问题后,认为连带责任的诉讼应走普通共同诉讼的道路,[10-12]但从已发表的文献及司法实务来看,目前普通共同诉讼说还未得到充分的认可。[13]当然,也有学者不认可对连带责任适用固定的诉讼模式,认为应立足于现实,根据具体情况综合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灵活应对。[14,15]域外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对于连带责任诉讼采取的是普通共同诉讼模式。[16,17]我国台湾地区作为大陆法系的继受者对以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通常也做普通共同诉讼处理。[18]“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事实体法对连带责任有全面而系统的制度设计,然而如何将实体法之理论付诸实践,即连带责任诉讼应采取何种共同诉讼方式,相关司法实践对此长期处于混乱不一的状态,[19]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难以达成共识。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存在着研究数量少、成果发散、程序与实体割裂等问题,研究背离了法条原意,为了自己理论的“自圆其说”而存在对法条任意解释的倾向,导致架空法律条文、背离立法目的的现象出现。
为此,有必要从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出发,基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对现有的三种共同诉讼类型进行分析,找出问题根源并在现有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框架内做出连带责任诉讼方式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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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连带责任诉讼类型分析
连带责任是数个债务人基于连带关系,都对债权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且随着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全部清偿而使连带债务消灭的多数人之债。其特征表现为债务人为多数且具有连带关系,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具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均各独立负有全部给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同时向数个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先后向不同的债务人提出请求;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履行部分债务;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全体债务人作出履行。由此可见,在连带债务中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实体法赋予了债权人充分的自由选择的权利。
1.1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采取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即连带责任案件必须所有的利害关系人一同起诉和被诉才满足当事人适格,法院针对所有当事人做出统一判决。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一直以来的传统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诉讼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个别情形的连带责任做了规定,如较早的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55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7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民事诉讼法在该方面规定的欠缺,加上司法解释的引领效应,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将越来越多的连带责任案件“塞入”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当中去。比如在因挂靠人侵权导致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以及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必须一起起诉、应诉。若未同时参加,法院会依当事人申请或直接依职权追加遗漏的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姑且不论在民事诉讼法对连带责任问题未做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否有“变相立法”之嫌,将连带责任案件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显然与实体法当中涉及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相冲突。实体法中,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既可以选择向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这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然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这样的请求权基础却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程序法无法有效衔接和对应实体法,这既是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粗暴干预,也损害了实体法的威信和公正。
然而,对上述理论与实务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其自己的解释:“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法院将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该规定既遵循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要求,也兼顾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因为对未被诉共同侵权人的追加正是为案件的审理和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行使奠定了诉讼基础。”[2]“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责任理论并无不和,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债权人有益无害。”[20]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解释和表态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其解释出发点更多地在于便利法院快速查清事实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避免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的出现。在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和方便法院审理这两者的权衡上,显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了后者。
由于我国共同诉讼理论研究的薄弱,诉讼标的概念也一直被立法、司法者所忽视。而且,为了迎合司法实务中连带责任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做法,学者们对“诉讼标的共同”的理解和解释也变得越来越宽泛,从最初的法律关系、实体权利到案情的事实,诉讼标的的内涵与外延不断扩张。可以说司法解释和审判实务已经将《民事诉讼法》第52条“诉讼标的共同”的规定彻底架空,这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研究和发展不得不说是一种悲哀。由此也能看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存在着程序与实体相互脱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本质上是要为实体法服务的,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当事人实体法上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程序法理论的研究不能脱离实体法的规定,诉讼制度的设计需能承接实体法相应规则。然而,一些研究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对提高裁判效率、方便法院审理以及降低重复诉讼看得过重,而忽视了实体法上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规定。诚然在“案多人少”的世情下 ,这种分析有一定道理,但观点难免片面狭隘。
1.2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称非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仅由全体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仍不失为当事人适格;但若数人起诉或被诉,则必须采取共同诉讼的形态,法院对此作出合一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明文规定,之所以引入此概念也是为了缓解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僵化。过去司法实践上不区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共同诉讼,把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都看作是不可分之诉,只要某一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就必然采取强令当事人申请追加或法院通知追加的方式,让其参加诉讼。这种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共同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大量的滥用职权追加当事人、乱列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的现象,把本来不属于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硬是合并在一起,强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使利害关系人同时享有单独起诉或共同起诉多个责任人的权利,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官的审理裁判,但判决的效力则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全部责任人一起被诉则完全可以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审理;如果仅起诉单独或部分责任人,法官作出的裁判也对未参加的连带责任人具有约束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进使人们惊喜地以为发现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外的第三条道路,从而解决了连带责任诉讼问题,但仔细分析后又会发现其理论的漏洞。
首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本质上是必要共同诉讼下的一种分类,其仍然要解决“诉讼标的共同”的问题。为此学者们进行了各种设计和研究,将案件事实包括生活事实、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衡量标准,[21]对诉讼标的采用相对化、灵活化的判断标准而非拘泥于固定答案。[9,22]在这些观点学说下,连带责任中的“诉讼标的共同”有了支撑的理论基础,即使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出现的不同法律关系也可以被认作“诉讼标的共同”而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然而,将案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又会带来很多新问题。例如债权人在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连带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后,若无法获得赔偿,其是否有权再另行起诉其他连带债务人?若依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则显然人民法院不会再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否则将有违“一事不再理”。这点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对不同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向中间责任人起诉并获得胜诉裁判但依然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若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终局责任人则其合法权益显然无法获得真正保障。例如原告因购买的鞭炮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导致身体被炸伤而付出巨额医疗费,若原告通过起诉鞭炮销售商胜诉但因其暂时经营不善而无力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此时若以“一事不再理”否认原告可以起诉鞭炮生产者追索医疗费,这样显然既无法接受,更不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官不得不将当事人通过前诉无法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作为新发生的事实加以审理。但这同样又产生了新问题,如果将求偿不能作为新事实认定,那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基于此新事实起诉之前的债务人?比如鞭炮销售商后来经营状况改善,原告是否可以继续以求偿不能为新的案件事实起诉销售商?显然,如此下去必将陷入一个理论“死循环”。不仅如此,通过上述分析也能清晰地看到,诉讼标的相对论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而且“案件事实”本身就是个非常不确定的笼统概念,在欠缺稳定的、具有说服力的衡量标准情况下,面对复杂的现实状况,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也就被大大削弱了。
其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既判力的扩大化。虽然通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满足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选择权,但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债权人通过自己的选择行使诉权,但基于诉讼标的共同,共同诉讼人间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判决合一确定,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自然要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比如对于债权人将部分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所得判决而言,除非案件存在再审事由,否则尽管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可能因被诉连带债务人举证、辩论不力而不服该判决,但也不得不在处理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接受该判决。以连带担保为例,原告先起诉主债务人获得胜诉,但不妨碍其继续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前诉对后诉关于主债权债务的认定具有拘束力,后诉不可否认前诉的既判力,只能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23]由此看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通过扩大判决的既判力,虽然实现了债权人的诉权、方便了法院的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实际上忽视了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的诉权,使其未经过诉讼程序而履行判决义务,丧失了抗辩机会。其实,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发源地德国,针对连带责任也并未采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模式。在德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如德国《破产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对于确认请求的确定判决不仅对诉讼当事方有约束力,而且还约束破产管理人和所有破产债权人。因为诉讼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分配比率,所以这种法律效力的延伸是为了全体当事人的利益和经济效果。[24]类似的规定还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640条、856条等。由于这种既判力的扩张实际上大大限制了未参加诉讼人的诉权,因此德国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应用仅仅限缩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形,因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德国被称为“诉讼上的必要共同诉讼”,通过扩张诉讼结果的既判力来满足其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的要求。
然而,我国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入却带有一定的目的性, 主要是借助其灵活性来解决实务中强制连带债务人参加诉讼与实体法原理相抵触的问题, 因而更注重的是这种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既无“共同诉讼必要”的强制性, 又能实现合并审理和裁判的特点, 而往往忽略了其以既判力扩张为基础的制度机理, 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失偏颇。[25]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我国的发展应用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司法过程中对债权人权利和利益过分重视和保护的天然倾向,而往往忽视作为被告的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从上述分析得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着眼于缓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僵化,但对诉讼标的共同和裁判既判力扩张问题并没有给出清晰的答案。
1.3 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当事人同意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审理也可以拆分成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共同审理也要分别对各诉讼当事人作出独立的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从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机理可以得出,其虽然是共同诉讼的形式,但本质上是独立的多个诉讼放在一起合并审理,其诉讼标的并非单一共同而是多数个,这是其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根本区别。因此,对连带责任诉讼类型选择的关键是诉讼标的数量的判断。
通说认为,我国关于诉讼标的判断标准采取的是“旧实体法说”,即指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26]有学者基于我国的司法实务状况,在“旧实体法说”下,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别所适用的诉讼标的判断标准作了更为细致而深化的划分,将请求权作为给付之诉的识别标准,把法律关系作为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识别标准,从而解决在同一事务法律关系中,如果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作出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将无法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难题。[27]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货物,法官随后判决买受人胜诉。若认为该案中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则出卖人不能再起诉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了。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只能将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限定于请求权主张。回到连带责任的具体构造上来,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部分或单独的债务人担责;既可以同时向数个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先后向不同的债务人提出请求。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负有对债权人全部清偿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先以诉讼的方式向部分债务人主张债权,后起诉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法院不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拒绝。即使债权人通过起诉部分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但在其获得全部清偿前,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并没有消失,其依然可以继续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在通过胜诉判决依然不能获得清偿或只获得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就更显重要。由此观之,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并不是整体的、单一的,而是针对每名债务人所享有的分别的、独立的请求权,只不过这些请求权在连带责任的制度架构内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是为了履行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的义务都将使债权人因实现目的而丧失了对其他责任人的请求权。
综上,在我国以大陆法系传统的关于诉讼标的之“旧实体法说”为通说的情况下,连带责任因其有多个诉讼标的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共同”的特征要求,而更贴合于具有多个诉讼标的的普通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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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连带责任诉讼类型选择之困境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我国早期对诉讼标的概念认识不清、共同诉讼理论研究薄弱的背景下针对连带责任案件所采取的一种传统的做法,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和功能的认识局限在了查清案件事实、方便法院一次性解决纠纷层面,只重视结果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无法有效衔接乃至存在矛盾冲突,当事人的基本实体权利无法在诉讼实践中真正实现。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早期所带有的强职权主义色彩。也正因如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经不住理论的严加推敲而被广大学者早早地抛弃,但遗憾的是目前依然存在少数支持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可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但其依然无法绕开“诉讼标的共同”的难题,为了自圆其说不得不采取扩大化、相对化的诉讼标的判断标准,但又会削弱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及可期待性,大大增加其实务操作的复杂性、模糊性,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导致乱列共同诉讼人等现象,进而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产生更多的错案。不仅如此,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既判力扩张问题上,我国在引入该理念及制度时显然对此认识还不够。德国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解紧紧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我国看到的是其应用操作上的灵活性,忽视了既判力扩张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在与判决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相冲突的逻辑下,盲目扩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是对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过度保护和照顾。
通过前述分析,在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连带责任纠纷的弊端、难题如此众多且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似乎只剩下普通共同诉讼这一条道路可行,然而事实是普通共同诉讼在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然有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从诉讼行为的效力来看,普通共同诉讼实际是数个独立的诉讼的集合,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和义务,一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其他诉讼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然而在连带责任中,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在目的上具有共同性、给付具有同一性,即各个债务人的给付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某一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了清偿,该清偿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产生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连带债务也因此消灭。除清偿外,提存、抵消、混同等债务消灭事项以及债务免除、债权人受领迟延、某一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都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28]因此连带责任人之间行为的牵连性和目的的共同性与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间的独立性是存在差异和不适的。
其次,从案件判决和履行方式来看,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可以对任意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履行,连带责任可因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而完结,而且实务中执行法院的操作也往往是以最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下,法官需对每个独立诉讼分别作出判决,每份判决都会产生各自的既判力来约束所对应的共同诉讼人,因此每名共同诉讼人都要履行各自判决下所对应的义务,其实际是分别履行而非同一履行。这就会与连带责任下各债务人给付的同一性产生不适。而且,分别履行会导致债权人基于既有的数份判决得分别对多名债务人同时声请全部给付之执行。这就容易造成债权人多次受偿的风险。特别是在无法查明真正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各危险行为人彼此往往互不相识,只是为了避免受害者因无法得到赔偿的显失公平局面发生而被连带责任“捆绑”到了一起,现实中很难保证每个人都时时掌握受害人接受补偿与否、补偿程度等真实情况。此等风险漏洞一旦被不法债权人利用,不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破环。
再者,从诉讼标的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将普通共同诉讼的划分标准定为诉讼标的“同一种类”。这种划分方式在解决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下的案件时可以得到很好的理解和应用,如债权人对各债务人都在合同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下主张请求权,但在遇到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多个请求权时则面临逻辑自洽难题。尤其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不同行为人基于不同事实和法律原因引起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如在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受伤的情形中,雇员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向雇主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将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不同请求权归为同一类,因此可以看到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要求与现实的复杂情形依然有不兼容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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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连带责任诉讼方式的现实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下,连带责任诉讼理应采用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但需要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一,对普通共同诉讼的独立性原则进行限缩规定,任意共同诉讼人所为法律行为对其他诉讼人并不当然无效。若该法律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如债务清偿、债务免除等使连带责任人债务减少或消失的行为当然产生效力的扩张和延伸。不仅如此,任意共同诉讼人提出的主张、证据,其他共同诉讼人认为对自己有利的也可以采用,法官不应当禁止或裁定无效。普通共同诉讼下,法官仍然要对合并的诉讼进行分别的判决,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主张是否合法有效需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对普通共同诉讼的独立性原则进行限制并不会对公正审判造成影响。
第二,运用共同诉讼审理连带责任纠纷应充分结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任何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都是一个从未知到已知的过程,但在上述关于连带责任诉讼模式的整个论述过程中其实都是在已知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诉讼程序的设计,然而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审理前并不能确定案件符合连带责任要件,因此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可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帮助查清案件事实、理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法官在审理连带责任案件时应注意与其他案件的关联性,并在判决中进行必要的释明,提醒执行法院是否存在另外的正在执行的针对连带债务的判决。执行法院间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实现执行信息的共享。对于一些当事人众多、审判耗时很长的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采用执行合并的方式,统一由一个执行法院进行执行,防止多次受偿的出现。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利益,避免不当执行以及双重受偿的发生,我国有必要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现有的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并不足以保护债务人权益。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抗辩,阻止执行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为债务人提供事前和事中的救济,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当执行的发生。[29,30]
第四,扩大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内涵与外延,将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多个请求权共存的情况归入普通共同诉讼的逻辑体系内,从而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但此种扩大不能是盲目和任意的,否则极易造成共同诉讼的滥用以及司法审判秩序的混乱,产生“按下葫芦又起瓢”的后果。为此可以从当事人间行为的牵连性和目的的共同性角度对其进行限制,同时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例指导,使法律条文在面对复杂的事实情况时保持有限的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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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结束语
综上分析,无论是必要共同诉讼包括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在面对连带责任诉讼时都暴露出了或多或少甚至难以解决的缺陷和问题,究其本质在于诉讼法没有很好地衔接和对应实体法,或者说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存在着研究的割裂。学者们包括立法者在内往往将其研究重心局限于实体法或程序法中的择一领域,加之不同研究群体之间缺少足够的沟通和交流,许多实体理论研究在设计好行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也就戛然而止了,忽视了该理论体系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可行性分析。连带责任的诉讼问题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诉讼理论研究落后于实体法研究的现状,导致实体法上一些最基本的制度概念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程序理论作为承接。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本就有不同的原则和价值理念,如果协调不好两者间的关系,那么无论多么完善的制度规则也会面临难以实施的尴尬处境,同时也使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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