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201701
network violence; human flesh search; network crime; criminal regulations.
备注
引言
《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总体数量已超十亿人次,数字经济的规模正在不断扩大,在全国GDP中占比已经达到38.6%。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在给我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风险与伤害。尤其是网络暴力行为,逐渐产生了严重社会危害。如2022年1月刘学州自杀事件引起了社会强烈反响。
近年来,类似这种由于网络暴力引发的事件并不在少数。遭受到网络暴力的受害者往往由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特殊性,难以作出有效的防卫措施,在网络暴力的不断冲击下,逐渐产生心理上的疾病,最终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所产生的巨大危害,不能再任由其继续发展下去,利用刑法手段规制网络暴力具有现实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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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暴力行为概述
1.1 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暴力行为是一个法律层面上的概念,一般是指一方通过武力等攻击方式使得另一方可能在身体方面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是指国家之间的冲突行为。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暴力行为已不仅仅局限于肢体冲突层面,也逐渐包括了精神层面的行为。[1]在网络社会中,网络暴力行为就是一种新兴的暴力行为。基于网络技术的特点,较之于传统的肢体暴力行为,网络暴力行为有着全新的特征,从某种角度来分析,网络暴力行为有着更强的冲击力,可能会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与传统暴力行为不同,网络暴力行为的实施者通过图像、文字或者语言等手段,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对被害人进行攻击,这就使得实施暴力行为的成本大大降低。无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身份或者是目的,只需要轻敲键盘就可以实施暴力行为。此外,由于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行为人一旦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就会快速进行大范围的传播,甚至行为人本身都很难控制其影响,最终网络暴力行为的结果会穿过虚拟世界进入现实世界,造成被害人身体、心理等方面的损害。
1.2 网络暴力行为的特点1.2.1 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的复杂性首先,由于我国网民数量基数巨大,即使是普通的事件通过网络的发酵也很容易产生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情况,普通人仅需要通过手机或电脑就可以实施网络暴力行为,这就使得该行为主体的规模庞大。其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现实社会中的每个人进入网络社会后,借助网络给予隐形的马甲,可以肆意对不符合自己观点的对象进行谩骂。在行为主体规模巨大的情况下,很难追踪每个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这就使得该行为主体具有了隐蔽性。例如在刘学州自杀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很多行为人通过注销账号、改名、删除评论等隐蔽身份的手段逃避追责,这都为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最后,网络暴力行为一般都是由具有恶意目的的主体引发,后续通过谣言等手段煽动其他网民参与其中,最终共同实施网络暴力行为,这就使得网络暴力包含了两类主体:具体的发起者和不特定多数的参与者,[2]与传统暴力特定主体相比具有复合性,在后期追究责任时也应当具体考虑。
1.2.2 网络暴力行为的盲目性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端一般都是由具有特殊目的的主体对某一事件曝光,然后其他网民参与其中共同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通常大多数参与者并没有准确了解到事情的真实情况就盲目跟风,仅仅通过片面获取来的消息或者是刻意散布的谣言就对被害人进行道德审判甚至是侮辱谩骂。[3]除去一些带有特殊目的的发起者,多数普通参与者难以意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只是简单地认为其是在网络世界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缺乏对于整个事件的理性判断,盲目地被舆论风向所影响,人云亦云。
1.2.3 网络暴力行为的扩散性由于网络突破了传统媒介中阻碍传播的各种障碍,因此网络空间上信息传播的速度、精度、广度都远超传统媒介,网络暴力行为也是如此。例如曝光个人信息这种网络暴力行为,短时间内就可以准确掌握某人的个人信息,并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广泛的传播,进而对被害人造成现实性的影响。大多数时候网络暴力行为会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袭击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广泛、持久的影响,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1.3 网络暴力行为产生的原因1.3.1网络世界的虚拟性相比于现实世界,网络世界具有虚拟性,网民可以使用网络虚拟身份。网民在填写此类身份信息的时候可能使用虚假信息。虽然现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登记制度,但这种实名信息仅储存于后台数据之中,一般也不会对外公布。网民无形中会产生错误的安全感,认为现实身份与网络身份是割裂开来的,可以肆意在网络世界中表达个人情绪,从而给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例如,有的网民在生活中遭受了挫折,通过虚拟身份在网络世界中逃避现实的困境,宣泄自己对现实世界的不满,有时会瞄准他人进行攻击,以发泄此种畸形的情绪,通过伤害别人,获得所谓的自我满足感。
1.3.2 盲从的群体心理以及法不责众心理随着社会自由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逐渐习惯了从网络渠道获取信息,以及在网络上发表个人观点的行为模式。当某一事件在网络上不断发酵,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针对该事件发表意见。当遇到与自己观点一致的网民时,心中会产生认同感和共鸣继而形成利益共同体,最终可能会形成所谓主流观点,逐渐吸引其他一些盲目跟风的网民加入其中,吞没其他与自己不一致的观点,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即使少数人掌握了正确的观点,也有极大可能被盲目跟风的网民忽略,甚至被引导着作出错误的价值判断,不知不觉中就加入了网络暴力行为的行列。
现实中很多参与者在盲从心理的驱动下加入到网络暴力行为中来,有的人即使意识到了其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但是基于法不责众的心理,可能会认为由于参与人数众多,即使违法也不会被处罚或者国家即使处罚,也应该处罚带头者,轮不到自己。在这种扭曲的心理驱动下,逐渐在盲目的群体行为中模糊了道德的界限,丢失了自己的责任感,成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帮凶。
1.3.3网民教育及监管体系不完善目前网民在网络中表达自我观点的门槛相对较低。平台为保证自身流量,一般仅在注册时向用户宣传网络平台使用规范。这种教育方式流于表面形式,很难取得实际效果,因此导致很多网民没有养成文明上网的好习惯,也不具备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法治意识。由于网络法治意识淡薄,很多普通网民很难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风险,更不会意识到自己随意的评论就会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消除的伤害。目前已有个别网站要求用户在通过一定测试后,才可以在平台上发表评论。这一做法可以取得一定的教育效果,帮助用户端正上网心态。
目前,有关部门对于网民和平台的监管处置体系比较滞后,导致网络暴力行为的违法成本较低,在实践中鲜少有行为人因此被追究责任,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暴力行为的泛滥。
1.4 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形式网络暴力行为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如果要对其采取合理的刑法规制措施,就必须进行合理的分类,针对不同形式的网络暴力行为作出有效的应对措施。本文按照网络暴力的行为模式将其划分为两种类:人肉搜索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类)和语言类。
1.4.1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人肉搜索一词起初并不带有贬义,而是指一种利用互联网平台,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互、沟通,最终形成对某一事物的系统性了解,有利于组织者对于某一事物信息的全面掌握,再进而为社会提供帮助的制度。[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肉搜索逐渐向非理性方向发展,变成了一种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肆意挖掘并曝光被害人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公布在网络平台中,导致被害人个人隐私被曝光,受到其他网民的嘲笑或谩骂,进而影响其现实生活。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种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愈演愈烈。行为人肆意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了一个又一个悲剧。在最高法公布的审判参考案例中,就有一起因人肉搜索行为导致的被害人自杀案件。蔡某因怀疑被害人在服装店试衣服期间盗窃衣服,就将被害人逛店期间的视频监控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并配上文字进行侮辱,要求其他网友对其进行人肉搜索。几天后,在人肉搜索所导致的铺天盖地般的网络暴力之下,被害人最终跳河自杀。四川德阳的女医生安某也是如此,因一点小事就遭到了人肉搜索,最终不堪网络暴力行为自杀。
通过上述案件不难看出,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往往是犯罪人利用了其他网民所谓的正义心态,仅仅凭借道听途说的信息和个人判断就对被害人妄加裁判,含有私刑的色彩,违背了现代刑事理念。当前网络科技发展迅速,信息整合速度飞快,人肉搜索也会变得更加方便,如果不对其进行规制,将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对于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呼声越来越高。
1.4.2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与现实生活中面对面的语言攻击不同,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借助网络这一媒介,有多种表现形式,并不一定通过说话来实现。行为人一般采用文字、音频、图片、视频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谩骂或是诽谤等。在网络虚拟世界里,部分网民基于对现实生活不满或宣泄个人情绪等原因,自以为不需要为网络行为负法律责任,对被害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无论是明星、网红还是一般的普通人,在经历某些特定事件后,都会成为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例如刘翔在奥运会退赛之后,网络暴力随之而来,施暴者不关心其受伤程度到底如何,只抓住其退赛一点肆意攻击,抹灭其为祖国带来的荣誉。乔任梁自杀后,其经纪人也曾曝光,乔任梁自杀的原因就是因长期遭受网络暴力行为,最终患上抑郁症,才导致自杀的。上文提到的四川德阳女医生自杀事件也是一样,网络“键盘侠”们在未弄清事件原委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的恶意攻击,导致了一名无辜的人走上绝路。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之所以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和网络的传播性息息相关。每一个参与者看似不经意间发表的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评论,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就会快速发酵,最终形成远超现实语言暴力所造成的破坏力。此外,我国网民总体呈现低龄化趋势,如果任由此类网络暴力行为发展下去,会使得参与到网络社会中的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文化的毒害,不利于其三观的建立,最终必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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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2.1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本质就是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侵害。针对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就是提升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具有非凡的意义。隐私权是我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如果公民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必然会造成个人或者社会的损失。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2.1.1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始于《刑法修正案(五)》,其中规定了对于公民信用卡相关信息保护的条款。这是刑法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打击的开端。随后,曾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直接将人肉搜索行为入刑,但如上文所说,人肉搜索不仅仅只有负面含义,因此对于此点建议《刑法修正案(七)》并未采纳。《刑法修正案(七)》仅针对政府或者金融等其他单位非法获取和出售个人信息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面对现实复杂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现状而言,这样的规定捉襟见肘,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后来《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此进行了修正,对于上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款中所涉及的主体进行了拓宽,不再局限于特定主体之中。同时,还增加了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要求其承担其对应的义务。这表明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的犯罪不再拘泥于事后保护。
2.1.2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都是由行为人针对某一事件进行曝光,再利用不知情网民所谓的正义感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随着事件的不断发酵,最终被害人的隐私权会被严重侵害,所以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规制才尤为重要。根据前文对于我国相关刑法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刑法规制手段难以有效保护公民隐私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2.1.2.1规制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犯罪方式的范围较窄从上述对于《刑法修正案(七)》以及《刑法修正案(九)》的整理不难看出,虽然刑法在逐渐重视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不难看出,犯罪人并不仅仅通过法条中所规定的方法实施犯罪。法条中对于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很难实现立法所期望达到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
上述法条中提出了非法获取这种行为模式,但这种规定未免过于模糊。到底该将何种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如果一个行为能够获取到公民个人信息,但并未违反法律,却也给社会带来了恶劣影响,那是否也应该纳入到该条文规制的范围之内呢?社会一直在发展,行为人可以通过很多种方法达到犯罪目的。法律因为其滞后性,很难事无巨细地对于所有非法手段进行规制。这一问题在规制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犯罪行为时,更加突出。在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利用的是其他盲目跟风网民的“正义感”,其并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就导致很难通过现有刑法规定对该行为进行规制,需要进一步对于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犯罪的行为模式进行明确。
2.1.2.2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犯罪入罪较难综合上文分析,网络世界具有虚拟性,且网民数量巨大,蓄意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提升隐蔽性;同时网络暴力犯罪的主体又具有复合性,真正引导人肉搜索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隐藏于网络之中,给司法机关侦察、认定程序都带来了巨大的难度。其次,网络具有较强的科技性,通常蓄意利用网络来进行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犯罪的行为人都对此相对了解,被害人则可能相对弱势,这就必然导致其会错失对于犯罪行为取证的机会,最终导致司法机关很难掌握有效的犯罪证据,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最后,在梳理过往类似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犯罪案件时,笔者发现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按照自诉案件进行处理的。受害者如果想要维护自身权利,就必须掌握相关的证据,这往往是其很难独立完成的,需要付出更多的维权成本。虽然刑法中也有规定,被害人可以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但这仍很难缓解被害人维权的压力,最终导致其放弃追究犯罪行为,从而也就助长了此类网络暴力犯罪之风。
2.2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表现为在网络上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谩骂或者是诽谤,所以实践中一般是按照侮辱罪、诽谤罪或者是寻衅滋事罪来进行定罪量刑。
2.2.1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门罪名,通常来说,如果行为人使用带有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攻击,一般都是按照刑法中对应的罪名来进行直接处理。同时,也有司法解释规定,若行为人利用网络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情节严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的情形下,可以将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2.2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一般都是通过上述几种罪名来进行处罚,实践中看似操作方便,处罚合理,但其中暗含着几点问题。
2.2.2.1缺乏针对性规制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范实践中,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定罪过程,司法机关一般都是通过相应罪名的犯罪构成来进行考量,一旦符合相应罪名的犯罪构成,即按照对应罪名进行量刑,但这很容易在个案中产生法益冲突。相比于一般犯罪,言论型犯罪不仅要依据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表现,还要综合其言论表达的主要内容,来判断其主观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5]如果仅仅依靠简单形式上的犯罪构成分析就定罪量刑,很难对该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作出全面的分析,造成行为人与被害人权益间的冲突。
此外,如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将一些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也有不妥。从我国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通常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是直接指向特定个人的,其所侵犯的是个人法益。如果一个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情况,那就很难被追责,被害人往往只能通过民事、行政程序来维护自身利益,使得行为人逃脱处罚。显而易见,缺乏针对性规制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范会导致刑法无法保护其实际想要保护的法益,也未能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行为人产生很好的威慑作用。
2.2.2.2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定性不准在个案中,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定性没有统一的标准,通常来说此类行为都是按照侮辱罪或者是诽谤罪等亲告罪来处理,那这样就会再次发生上文所提到的入罪难问题。面对不断发展的网络暴力犯罪新形势,在个别案件中,实际上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司法机关仍然机械按照行政处罚进行处理,迫使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程序,就使得追究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同样面临取证难、定罪难、处罚难的困境。
综上,在我国刑罚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虽然逐渐开始重视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打击和对被害人的保护,但是零散分布的法律规定很难达到立法想要达到的目的。由于刑法规制手段的缺席,使得网络暴力行为的犯罪成本很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最终导致现实社会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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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网络暴力行为通过网络这一新型媒介实施,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犯罪模式,其行为主体也具有鲜明特征,按照传统的刑法规制机制很难对其产生威慑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切入考虑,通过明确相关法律制度的方式,向网民们明确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可能带来的刑法后果,使得普通网民可以预见对应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约束自己在网络世界的行为,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根据我国实际国情以及网络这种媒介的特殊性,专门针对网络暴力行为设置罪名难度较大,应当针对我国现有的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手段进行完善,达到净化网络空间的效果。
3.1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3.1.1 明确侵犯公民信息行为中的非法获取的概念关于侵犯公民信息行为中的非法获取的概念,具体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仅以窃取举例。按照体系解释原则来分析,该非法行为可以包含其他与窃取类似的手段,一般来说抢劫、胁迫、骗取等手段都应当认定为非法行为的具体手段。
此外,在具体个案操作中认定非法获取时,还应当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以及实际造成的后果等进行分析。如果基于合法目的所获取的他人个人信息,也不一定违法。例如有人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是为了实现其债权,那这一过程中其并未对其他法益造成损害,一般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3.1.2 扩大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方式的范围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基于网络的犯罪行为也在不断升级。大数据时代,掌握了信息就等于掌握了财富。通过某些技术手段,有些犯罪行为人已经可以直接使用非法获取的他人信息进行消费等活动了。这种行为相比于传统的非法买卖等行为,具有更强的破坏力,但并未被规制在刑法之中。因此,我们的刑法也应当不断发展,相应扩大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制范围,以对此类犯罪行为产生震慑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3.2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3.2.1 完善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罪状表达虽然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间存在差异,但是网络世界的参与者都是来自于现实世界的现实个体,在网络世界中实施的行为其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于网络这一媒介之上。从这种角度出发,我们就不应割裂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类似犯罪行为间的关系,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找出其中的对应性,完善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罪状表达模式,将其纳入传统刑法规范的体系内,使得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5]例如已有司法解释将网络诽谤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诽谤罪进行联系,从实际效果看,对网络谣言治理而言,立竿见影。因此,在后期的刑法规制完善过程中,我们同样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办法完成其他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与对应传统犯罪行为的对接。
3.2.2 明确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根据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是根据其造成的实际影响来进行定罪量刑的,即通过定量的方式,例如点击、浏览、转发等方面的数量来认定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性质。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来看,仅仅通过上述标准来进行认定,虽然方法简单,容易操作,却很难起到正确认定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效果。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这种认定方式日益显示出其滞后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等特征,犯罪行为对于网络资源以及被害人虚拟财产的侵害往往很难量化,例如在盗窃游戏账号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就很难具体评估。[6]因此,相关刑法规制手段应当从实害结果的角度切入,对于定量化的认定标准,概括式标准或许是更好的选择。可以通过行为人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再结合其主观目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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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以及数字经济的发展,民众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网络之中,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网络事件也不仅仅只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对应事件所产生的影响也会直接照进现实社会。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拓宽传统刑法所规制的场域,加强对网络世界的刑法规制,净化网络环境具有现实性意义,能够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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